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8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徐千惠
- 法定代理人嚴陳莉蓮
- 當事人蕭卉溱、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599號 原 告 蕭卉溱 訴訟代理人 陳展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數年前由於債務過多,自身經濟能力已無法負荷,遂向該地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債務清理之法律扶助,該會經審核後准予扶助原告,指派扶助律師協助原告辦理債務清理程序。故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11日向住所地法院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系 爭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其後,系爭法院經審核後 ,認定原告之情形,得以進行更生程序,遂裁定原告開始更生程序,並發公告請原告之債權人應於108年1月13日前,向系爭法院申報債權,並將此公告於107年12月28日揭示於資訊網路 ,並於108年1月4日下午4時公告黏貼於系爭法院公告處,此有公告證書為憑。原告債權人甚多,其中很多皆已將債權轉讓,原債權人寶華銀行、慶豐銀行已將債權讓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新光銀行已將債權讓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威寶電信已將債權讓與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讓與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開經原債權人債權讓與之新債權人等,均於期限內向系爭法院陳報債權,系爭法院並依上開債權人陳報之結果,編造債權表,並請債權人如有異議應10內提出,並將此債權表於108年3月4日揭示於資訊網路,並於108年3月5日下午4時公告 黏貼於系爭法院公告處,此有公告證書(下稱系爭公告)為憑,後並以此債權表為依據,裁定認可原告提出之更生方案,該更生裁定後亦已確定。 ㈡然原告於更生方案履行數年後,突遭被告主張積欠債務,並持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共遭執行新臺幣(下同)103,000元。然原告根本不知曉,何時對被告有債務關係。經查證後 始知悉,被告之債權是原告之原債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所得,然原告根本就不清楚該債權讓與之情形。㈢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出之。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3條第1項本文、民法第1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債權係原告原債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19日債權讓與所得,然原告後於107年7月11日向系爭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系爭法院以公告命原告之債權人應於108年1月13日前申報債權,並將系爭公告資訊揭示於網路及黏貼於系爭法院公告處,本件原告其他經債權讓與之債權人皆有向系爭法院申報債權,唯僅有被告未向法院申報債權,系爭法院於命原告之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告第4點已表明:「債權人不依前項申報、補 報債權者,於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其債權視為消滅。」本件被告為民間專業融資放貸之公司,公司極具專業性及規模,有足夠之能力及專業性,自應於系爭法院命期限內申報債權時,申報債權,自不得諉稱不知悉而未申報債權,遑論系爭法院已經該公告資訊揭示於網路及黏貼於系爭法院公告處,被告更無理由不於期限內申報債權。後續亦無補報債權或針對債權表提出異議,自應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向原告主張債權。然被告事後竟又持該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金額103,000元。惟被告未於期間內申報、補報債權,早已 生失權效果,自不得再對原告主張債權,其後又以該債權對原告聲請執行,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使原告受有損失,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之。 ㈣本件原告已向系爭法院聲辦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被告於申報債權期間內未聲報債權,亦未補報債權或對債權表提出異議,應生失權效果,自不容許事後再向原告主張債權,故原告自得針對被告依執行程序之所得,主張不當得利,訴請被告返還之。 ㈤聲明:被告應付原告1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 ㈠原告雖主張數年前由於債務過多,遂依消債條例向系爭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經系爭法院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下合稱系爭更生事件),先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於107年12月24日16時開始更生 程序,後系爭法院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裁定於108年8月12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稱系爭裁定),該裁定並於108年9月4日確定。原告自稱更生方案履行數年後突遭被告持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未於期間內申報、補報債權,早已生失權效果,自不得再對原告主張債權,其後又以該債權對原告聲請執行,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使原告受有損失,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云云。但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86 條第1項所為之公告,依第47條第3項、第86條第2項規定,應 送達予已知之債權人。債權人收受送達後,對於債務人業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及法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即可知悉。惟本件債權人因債務人未將之列入債權人清冊,且其債權非法院所知,致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向該債權人送達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之公告,縱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擬制對其發生送達效力,仍不 得據此即認其已知悉公告之內容。未受法院送達上開公告之債權人,對於法院之公告並無注意義務,如其未依其他情事或途徑知悉公告內容,則其未申報債權,尚難遽認有過失而可歸責。又本件被告自原告聲請消債條例之調解、清算及免責程序,關於開始清算裁定、債權表、分配表、清算程序終結裁定、系爭免責裁定,固均經公告,惟法院未曾將該等公告送達被告,已如前述。原告徒以其進行上述程序已為公告,即謂已擬制送達於被告,免責效力應及於系爭債權云云,自不可取。 ㈡原告又依同條第1項明定由法院公告並設置消債專區供利害關係 人查詢,其本意即在使債權人負有查詢之協力義務,被告既為資產管理公司,就法院之公告應有注意義務,並主張:不容被告僅以未受通知為由即不可歸責云云。惟立法當時意旨針對債務人無擔保之雙卡(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而債務減輕,被告針對雙卡債務確實會定期到司法院網站注意消債公告,但系爭債權為票據債權,且其已於102年、106年間,均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故確實不知未被列入債權人清冊,而須在限期內向法院申報債權等語,此由票據債權人多半注重債務人之退票紀錄,而較少關注債務人是否進行債務清理程序之常情言,並非無理。 ㈢按消債條例並未就金融業者,或資產管理公司關於法院公告內容之知悉,明定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原告僅以同條第1項規 定法院公告有設置消債專區供查詢,即以被告為資產管理公司,負有較一般利害關係人更高之注意義務,此部分主張,於法亦有未合。 ㈣原告又主張:學說實務上多有運用優勢風險承擔原則作為契約債務履行時風險分配依據,亦即應將風險分配於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止風險發生之人,始能達契約最高經濟效率之目的。被告僅需定期檢查消債專區之公告即可得知名下所有債權更生、清算之動態,此等成本對於以此為營業、資本總額高達4億元 之大公司而言,實為滄海一粟,被告可歸責云云。惟被告就不知法院公告可否歸責,應以其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為判斷依據,與被告之公司種類、規模及資本額大小應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觀前述所引用實務見解,若被告因原告未將其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且該債權非系爭法院所知,致系爭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向該被告送達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之公告,縱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規 定擬制對其發生送達效力,仍不得據此即認其已知悉公告之內容。 ㈤原告先前開庭中自承其漏未申報南山人壽為債權人,若被告因原告未將其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且該債權非系爭法院所知,致系爭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向該被告送達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之公告,縱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擬制對其發生送達效力,仍不得據此即認其已知悉 公告之內容,且消債條例並未就金融業者或資產管理公司關於法院公告內容之知悉,明定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再者不知系爭法院公告可否歸責,與被告之公司種類、規模及資本額大小應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因被告從始自終皆不知悉原告已向系爭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直至被告收受原告起訴書狀後方知悉此事,且被告債權即便依照更生程序中之到期日計算債權金額為761,650元,另系爭法院裁定之更生方案及成數31.38%,故被告之債權金額應為:239,006元(761,650元*31.38%=239,006元)以及清償成數計算,原告本案訴訟標的金額103,000元仍不足以清償被告債權,故被告並無損害更生程序中依法參與之其他債權人之權益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惟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未於更生程序申報或補報債權,如亦令其債權視為消滅,未免不公,爰設但書予以除外,明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以兼顧該債權人之權益。揆此說明,足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公告、申報制度之設,旨在求程序之安定及迅速進行,俾更生方案得及早確定,使未及參與之債權人同受其拘束,並非在剝奪債權人依更生方案所得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是債權人未申報債權,是否不可歸責,允宜本諸兼顧債權人權益之立法意旨妥為認定,避免債權人依更生方案所得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遽遭剝奪之不公平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9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兩造均已不爭執下列事項: ⒈被告對原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給付票款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該執行名義為原債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及艾昌隆等2人債務人之本票裁定債權,並業於97 年12月19日將債權讓與予被告。被告於114年4月11日聲請系爭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17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存款債權執行103,000元,並於同年6月6日執行終 結。被告執行終結後,原告始於同年6月24日聲請閱卷、同月27日聲明異議。有本院調閱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 ⒉原告前於107年7月11日,向系爭法院聲請系爭更生事件之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並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公告請原告債權人應於108年1月13日前,向系爭法院申報債權,並於107年12月28日揭示於資訊網路,於108年1月4日下午4時公告黏貼於 系爭法院公告處,而為系爭公告。但查:原告始終並未將本件被告系爭債權據實陳報法院,而被告亦無向系爭法院陳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亦有調閱之系爭更生事件之卷宗可按。㈢查:原告於系爭更生事件中,未曾向系爭法院陳報系爭債權,被告亦未受通知而向系爭法院申報本案債權等事實,另被告於原告系爭更生事件程序中,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於114年4月15日系爭法院發執行命令時,已受通知建國路地址,乃至執行終結後始提出聲明異議等節,經本院調取系爭更生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又查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原告前於96年8月8日即曾執行部分債務71,554元受償,嗣後,原告始改名,於107年以前,系爭債權憑證共計執行6次,然原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本應據實陳報其債權,而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票據債權既經執行受償、且期間多次繼續執行,原告無從諉為不知,卻未曾主動將被告前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或受讓債權後之被告列為債權人,並誠實申報系爭債權,致系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系爭法院未向被告實際送達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公告及列入債權人清冊,則被告以其未實際受通知,且不知系爭法院所為之系爭公告,而未於上開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以致其未能於系爭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確屬可採。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視為消滅,並不可採。 則原告至少亦應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依更生條件31.38%負履行 之責。 ㈣而被告業已陳報如依系爭法院系爭裁定之更生方案及成數31.38 %,被告之債權金額於聲請系爭執行時為:43萬元及自96年5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則總額為761,650元,以系爭裁定之債權人成數31.38%,應計算為:239,006元(計算式:761,650元*31.38%=239,006元),原告所爭執被告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清償之金額103,000元,顯然仍不足以清償被 告系爭債權憑證之縱經被告陳報可依更生履行條件31.38%之債 權,此經本院核對系爭更生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證無誤。亦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債權金額,尚無損害更生程序中依法參與之其他債權人權益。 四、據上,原告以被告未於系爭更生事件申報債權,而其嗣已取得更生免責,被告不得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故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將依法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所得金額103,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均如數返還,然被告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內聲報債權亦未補報債權或對債權表提出異議,乃源於原告亦無陳報債權,經本院認屬係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事由所致,原告主張已不可採,縱然再審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但 書規定,並依系爭更生裁定所為更生程序之系爭公告所載更生條件31.38%負履行之責,被告亦無超額強制執行取償情形 ,則原告本件請求返還已為強制執行終結之10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黃子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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