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600號
- 原告
- 冠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漢威
- 訴訟代理人
- 謝仁傑
- 訴訟代理人
- 楊誌程
- 訴訟代理人
- 曾子紋
- 被告
- 至善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思帆
- 訴訟代理人
- 林玉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士簡字第79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3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勝龍,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思帆,茲據陳思帆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3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28日訂定清潔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於112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提供被告社區清潔服務,被告則應給付每月服務費用305,000元(加計清潔服務耗材補助費用,下稱系爭服務費用)。詎料原告已提供113年9月之清潔服務,應給付系爭服務費用305,000元,被告僅有給付124,970元,尚餘180,030元(計算式:305,000元-124,970元=180,03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3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有訂定系爭契約,然因原告於清潔水塔過程中毀損被告社區揚水馬達2座,致被告受有更換揚水馬達2座之損害189,000元,被告應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被告尚有系爭服務費180,03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律師函、清潔班表、清潔人員簽到表、發票請款明細等件為證(司促字卷第13至35頁),互核並無不符,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應堪認定,堪認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系爭服務費180,030元。
㈡而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清潔水塔過程中毀損被告社區揚水馬達2座,致被告受有更換揚水馬達2座之損害189,000元,被告得以上開損害賠償之債權189,000元抵銷系爭服務費等語,固據被告提出支出證明單、匯款申請書、施工照片、出貨單、簽辦單、客戶報價單、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1至71頁)。惟查,被告提出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進行社區更換不銹鋼揚水管中汞工程並支出費用,實無從證明揚水馬達損壞係因原告之行為所致,況且,原告自述係於113年7月22日、23日間進行社區水塔情洗,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06頁),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資料,被告社區係於113年12月間始進行上開揚水馬達之檢查及更換施工,實已隔相當時日,且社區故障需更換之馬達係4座,可知揚水馬達更換工程實包含與本案無關之其他馬達故障,益徵被告所提出之揚水馬達故障情形是否為原告清洗水塔不當所致,已非無疑,是被告抗辯應得以對原告請求更換揚水馬達損害賠償189,000元為抵銷,並非有據。
㈢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14年3月31日送達被告(司促字卷第6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30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楊勝龍即被告社區前任主任委員到庭作證以證明原告確有清洗水塔、清洗水塔後發現馬達遭原告毀損之事,然原告並未否認確有清洗水塔,且證人楊勝龍亦非親自見聞原告修繕水塔經過之人,應認無證據調查之必要性,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70元 含支付命令費用500元 合計 2,67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