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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8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陳家淳

  • 原告
    吳尚穎
  • 被告
    林宥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623號 原 告 吳尚穎 被 告 林宥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 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五十分之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 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18萬3,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7日上午5時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併排臨時停車在前開道路 之第2車道上卸載貨物,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致系爭機車之車頭撞擊系爭汽車之後車尾而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因此受損、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以下費用:(一)醫療費用16萬4,855元、(二)就醫交 通費用4,8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計支出 就醫交通費4,800元(計算式:每次200元×往返2×12次=4,80 0元)、(三)看護費用13萬5,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3年4月7日起至113年7月7日,共3個月須由 專人全日看護,故請求以每日1,5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 告賠償看護費用13萬5,000元(計算式:1,500元×90日=13萬 5,000元)、(四)工作損失42萬8,85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3年4月7日起至114年7月7日,共15個月無法工作,故請求以最低工資2萬8,59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42萬8,850元(計算式:2萬8,590元×15月=42萬8,850元)、(五)機車修復費用12萬3,860元(含託運費1,200元)、(六)店面損失12萬6,000元(包含114年4月租金2萬2,000元、提早解約之押金損失4萬4,000元、器具損失6萬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自己經營小吃店( 下稱系爭店面),每月租金為2萬2,000元,且原告已交付押金4萬4,000元,惟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繼續經營系爭店面,原告因此提前結束系爭店面之經營,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14年4月租金2萬2,000元、押金4萬4,000元及器具損失6 萬元、(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共計118萬3,36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3,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不爭執。又原告提出之看護費證明(見本院卷第119頁)僅為手寫證明,並不合理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此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之上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492號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白認罪,本院刑事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並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業據提出系爭刑事判決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住院費用收據、估價單、託運單、聯合醫院113年4月17日、113年4月27日、113年6月8日、113年7月20日、113年11月4日、114年2月22日、114年4月14日 及114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71至111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 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 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而具有過失,且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16萬4,85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16萬4,855元,業據提出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住院費 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9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就此部分未提出其抗辯事由,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萬4,855元,應屬有據。 2、就醫交通費用4,8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計支出就醫交通費4,800元(計算式:每次200元×往返2×12次=4,800元),並提出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住院費用收據、聯合醫院113年4月17日、113年4月27日、113年6月8日、113年7月20日、113年11月4日、114年2月22日、114年4月14日 及114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91頁、第97至11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就此部分未提出 其抗辯事由,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800元,應屬有據。 3、看護費用13萬5,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3年4月7日起至113年7月7日,共3個月須由 專人全日看護,故請求以每日1,5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 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3萬5,000元(計算式:1,500元×90日= 13萬5,000元),並提出聯合醫院113年4月17日、113年4 月27日、113年6月8日及113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看護 費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第11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提出之看護費證明僅為手寫證明云云。查參諸聯合醫院113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3年4月7日入院,4月8日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治 療,現仍住院中,住院期間需人照顧。」(見本院卷第97頁)、113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3年4月20日出院。病患於113年4月27日門診追蹤治療。病患需休息3個月,需專人照顧1個月。」(見本院卷第99頁)、113 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3年5月11日、11 3年6月8日門診追蹤治療。病患需休息3個月,需專人照顧1個月。」(見本院卷第101頁)、113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3年7月20日門診追蹤治療。病患需 休息3個月,需專人照顧1個月。」(見本院卷第103頁) ,堪認原告除於113年4月8日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日 起至113年4月20日住院期間,共13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外,因原告分別於113年4月27日、113年6月8日、113年7月20日均經醫囑需休養3個月且須由專人照顧1個月,則 本院認原告自出院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起至113年10月19 日(即113年7月20日門診回診後滿3月),共182日中,應有61日【計算式:(每3個月即有1個月須由專人看護:182日×30日/90日≒61日】須由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則本院 認應以74日(計算式:13日+61日=74日)計算原告須由專 人全日看護之期間,始為合理。又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1,500元計算尚屬合理,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應為11萬1,000元(計算式:1,500元×74日=11萬1,000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4、工作損失42萬8,85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3年4月7日起 至114年7月7日,共15個月無法工作,故請求以最低工資2萬8,59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42萬8,850元(計算式:2萬8,590元×15月=42萬8,850元),並提出聯合醫院113年4月17日、113年4月27日、113年6月8日、113年7月20日、113年11月4日、114年2月22日、114年4月14日及114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 至111頁)。查參諸聯合醫院113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於113年4月7日入院,4月8日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 手術治療,現仍住院中,住院期間需人照顧。」(見本院卷第97頁)、113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3年 4月20日出院。病患於113年4月27日門診追蹤治療。病患 需休息3個月,需專人照顧1個月。」(見本院卷第99頁)、113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3年5月11 日、113年6月8日門診追蹤治療。病患需休息3個月,需專人照顧1個月。」(見本院卷第101頁)、113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3年7月20日日門診追蹤治療 。病患需休息3個月,需專人照顧1個月。」(見本院卷第103頁)、113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3 年11月4日至本院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建議6個月之後來醫院拔釘。」(見本院卷第105頁)、114年2月22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病患於…114年2月22日至本院骨科門診追蹤 治療。建議病患於114年4月7日入院拔釘。」(見本院卷 第107頁)、114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 4年4月8日入院,實行右大腿拔釘手術,於114年4月11日 出院。病患拔釘手術後需休息3個月不宜負重及工作,亦 不宜軍事訓練。」(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原告分別 於113年4月7日起至113年10月19日(即113年7月20日門診回診後滿3月),共196日;114年4月8日起至114年7月7日(即113年4月8日手術後滿3月),共91日,應有休養之必要。惟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事發前實際每月薪資所得若干,則本院認應以基本工資、最低工資計算始為合理,則因113年1月起國內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114年1月起每月最低工資為2萬8,590元,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應為26萬6,194元【計算式:(113年4月7日起至113年10月19日,共196日:2萬7,470元×196/30=17萬9,471元)+(114年4月8日起至114年7月7日, 共91日:2萬8,590元×91/30=8萬6,723元)=26萬6,194元 ,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5、機車修復費用12萬3,860元(含託運費1,2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12萬2,660元、託運費1,200元,惟經檢視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3頁),其中尚有「拖車費」1,200元、「估價費」1,000元,則原告顯有重複請求「拖車費」1,200元,此部分自不應予准許。又 其餘12萬1,460元部分(計算式:12萬2,660元-1,200元=1 2萬1,460元),經扣除「估價費」1,000元後,因該估價 單並未區分工資、零件費用,則依一般市場行情,應認工資費用、零件費用之比例為3:1,較屬公允,故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工資9萬0,345元(計算式:12萬0,460元×3/4=9萬0,345元)、零件3萬0,115元(計算式:12萬0,46 0元×1/4=3萬0,115元),且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系爭機車係於105年11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則至113年4月7日發生系爭事故之 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7年6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 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3,012元(計算式:3萬0,115元×1/10=3,012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萬5,557元(計算式:工資9萬0,345元+零件3,012元+託運費1,200元+估價費1,000元 =9萬5,557元)。 6、店面損失12萬6,000元(包含114年4月租金2萬2,000元、 提早解約損失之押金4萬4,000元、器具損失6萬元):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自己店面,每月租金為2 萬2,000元,且原告已交付押金4萬4,000元,惟原告因受 有系爭傷害而無法繼續經營系爭店面,原告因此提前結束系爭店面之經營,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14年4月租金2萬2,000元、押金4萬4,000元及器具損失6萬元,並提出聯合醫 院113年4月17日、113年4月27日、113年6月8日、113年7 月20日、113年11月4日、114年2月22日、114年4月14日、114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11頁、第121至127頁)。惟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倘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自己經營系爭店面,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駕駛經營,致需提前終止系爭店面之經營云云。然查,縱被告確實有駕駛系爭汽車因併排臨時停車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惟原告因此提前終止系爭店面之經營,應屬原告個人化之選擇,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並非必然造成原告提前結束系爭店面經營之結果,兩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令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負損害賠償責任。 7、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傷勢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8、基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4萬2,406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6萬4,855元+就醫交通費4,800元+看護費 11萬1,000元+工作損失26萬6,194元+車輛修復費用9萬5,5 57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74萬2,406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參以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A車MKA-0293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原告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6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4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被告僅須賠償60%,計44萬5,444元(計算式:74萬2,406元×60%=44萬5,444元,元以下4捨5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 年3月7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萬5,444元,及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12萬3,860元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範圍內,則應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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