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8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陳家淳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于慶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71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陳鴻瑩 被 告 于慶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9月15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39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安泰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 債權於95年6月16日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嗣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2,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萬2,22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 合    計       4,100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8…」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