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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8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陳逸倫
  •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塗至道

  •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範時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73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王顥閔 劉彥寬 被 告 範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塗至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7,46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息2.145%機動計算之利息(目前為年息3.865%),暨自民國114 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範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範時尚公司)邀同被告塗至道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利息按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息2.145%機動計付(本件合計為3.865%);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 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付違約金。惟 被告範時尚公司自114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貸款本金127,468元未為清償。而塗至道為上開借款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應與範時尚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催告函、授信明細查詢單、存款利率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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