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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74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江宗祐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潔慶
被告
奕展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奕成
被告
黃宇浩(原名黃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奕成、黃宇浩應於新臺幣貳佰萬元範圍內與被告奕展事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伍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保證書第7條
    、約定書第2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奕展事業有限公司、陳奕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奕展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6日
    邀同被告陳奕成、黃宇浩為連帶保證人,並於111年6月8日
    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2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4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二、被告奕展事業有限公司、陳奕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黃宇浩則以:連絡不到其他被告,對本件沒有意見等語
    ,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
    據、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中央銀行牌告利率查詢資料、戶籍謄
    本為證,且為被告黃宇浩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被告黃宇
    浩雖另以前開情詞置辯,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
    之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黃宇浩前揭
    抗辯,尚無足採;而被告奕展事業有限公司、陳奕成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
    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
    為真實。
 ㈡惟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又最高限額保證,係保
    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
    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
    ,於保證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主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
    債權人均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奕成、黃宇浩為連
    帶保證人,其就被告奕展事業有限公司之債務自應連帶負責
    ,惟被告陳奕成、黃宇浩係以200萬元為限額與被告奕展事
    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有保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向
    被告陳奕成、黃宇浩請求與被告奕展事業有限公司連帶為本
    件給付,自應以200萬元保證額度內與被告奕展事業有限公
    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超過此範圍即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陳奕成、黃宇浩於200萬元範圍內與被告奕展事業有限公
    司連帶給付原告157,4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10元
合    計        2,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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