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8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蕭如儀
- 法定代理人曾柏祐、吳柏辰
- 原告夢界數位藝術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櫻特森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776號 原 告 夢界數位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柏祐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張睿平律師 被 告 櫻特森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5萬4,043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4,38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黃進傑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3萬6,000元) 1 利息 33萬6,000元 113年4月22日 114年5月18日 (1+27/365) 5% 1萬8,042.74元 小計 1萬8,042.74元 合計 35萬4,043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8…」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