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794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簡銘廷
- 被告
- 安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7,54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5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安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波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5日,邀同被告王偉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訂立借據1筆,合計新臺幣500,000元,然被告安波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被告王偉華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保證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1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