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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79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邱于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簡銘廷
被告
安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7,54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5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安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波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5日,邀同被告王偉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訂立借據1筆,合計新臺幣500,000元,然被告安波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被告王偉華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保證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1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10元合    計      2,41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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