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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882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蕭如儀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博葳活動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穎
訴訟代理人
蔡幸紋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休斯生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紀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65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2,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2025休斯生醫品牌亮相暨輕凍飲產品發表會執行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活動執行並提供結案報告、發票予被告,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萬2,650元之尾款。被告則辯稱原告提出之視覺設計與被告品牌形象不符,且未依系爭契約邀約媒體到場,致被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22萬5,919元。核被告所提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伊執行「2025休斯品牌亮相暨新品發表會」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原約定價金為68萬2,500元,分2期給付,嗣追加3,150元。而伊已依約完成系爭活動之執行,並於114年3月14日提供結案報告、於114年3月19日寄送發票予被告,詎被告除已支付第1期款27萬3,000元外,迄不支付第2期款40萬9,500元及追加款3,150元(共41萬2,65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2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活動提供之視覺設計成果與伊品牌形象存在重大差異,且最初承諾之媒體邀約範圍與實際執行情形嚴重不符,原應涵蓋之娛樂線媒體全未納入,重要電視媒體全數闕如,原告經伊通知上開瑕疵後仍未改善,伊僅得由內部同仁接手視覺設計,並另行委由訴外人立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視公司)及利用伊自身人脈,邀請報紙、電視及網路媒體出席,原告既未完成系爭活動之執行,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2款所定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尾款。縱認原告已完成系爭活動之執行,原告之執行有上開瑕疵,經伊通知後仍未補正,伊因此受有內部員工薪俸共12萬2,403元、修改視覺設計所生印刷製作費3,516元、給付立視公司酬勞10萬元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22萬5,919元,爰以此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活動提供之視覺設計成果與伊品牌形象存在重大差異,且最初承諾之媒體邀約範圍與實際執行情形嚴重不符,原應涵蓋之娛樂線媒體全未納入,重要電視媒體全數闕如,反訴被告經伊通知上開瑕疵後仍未改善,伊因而自行接手視覺設計及邀請媒體出席,受有內部員工薪俸共12萬2,403元、修改視覺設計所生印刷製作費3,516元、給付立視公司酬勞1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萬5,91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之員工於114年1月23日提出兩款主視覺設計,經反訴原告員工確認欲使用之記者會區域後,兩造方簽立系爭契約,嗣伊陸續提出場布設計,並依反訴原告之意見調整、修正,反訴原告員工復於114年2月25日表示設計印刷物可以發包,伊製作之視覺設計圖檔均經反訴原告審查並用於系爭活動當日之製作物,反訴原告並未體指明及舉證伊完成之視覺設計與品牌形象不符之處。再者,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已記載「公關操作-生活消費線」,本未含娛樂線媒體,且備註欄亦載明電視台邀約由反訴原告負責,又估價單並未約定伊需邀請之媒體數量,伊就媒體邀約並無與承諾不符之工作瑕疵。況反訴原告係委託立視公司進行廣告投放,立視公司額外贈與記者會公關之服務,反訴原告並未實際支付10萬元予立視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2款約定:「三、款項支付:...⒉第二期(總價金之60%):甲方(即被告)於雙方完成合作執行後,甲方收到乙方(即原告)提供之結案報告及發票30日內,以電匯方式支付第二期款予乙方,計新台幣409,500元(含稅)。」(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執行系爭活動,原定價金為68萬2,500元,嗣追加3,150元,系爭活動已舉行完畢,原告於114年3月14日提供結案報告、於114年3月19日寄送第2期款及追加款共41萬2,650元發票予被告等情,業提出系爭契約、估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統一發票、結案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35頁:卷二第63至262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信為實。是系爭活動既已舉辦完畢,原告並已提供結案報告及發票予被告,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2款約定給付剩餘款項41萬2,650元予原告。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活動提供之視覺設計成果與被告品牌形象存在重大差異,且未邀約娛樂線及電視媒體,就前揭瑕疵係由被告自行完成工作,故原告未完成系爭活動之執行,上開約定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等語。然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工作完成,應指依契約之約定,已完成之工作,客觀上已可供合於契約目的使用之程度而言。縱該工作尚有部分缺點待改善,苟無礙於定作人依契約預定目的為使用,即僅屬瑕疵補正之問題,不得謂工作未完成。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截圖及原告提出之結案報告,原告已具體提出視覺設計成果,經使用於系爭活動之現場布置及設計品製作,亦已對媒體發出邀約,嗣經到場之更生日報、民眾日報、台灣新生報、GirlStyle台灣女生日常、夢想誌、創新聞、太平洋電子報等報章或網路媒體對系爭活動為報導(見本院卷一第233至347頁;卷二第63至190頁),堪認客觀上已可供合於系爭契約目的使用之程度,而屬完成工作。至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就系爭活動之視覺設計、媒體邀約全未為任何履行,縱原告完成之工作成果有瑕疵,被告仍不得拒絕付款,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要無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被告因自行改善視覺設計及媒體邀約瑕疵,而受有22萬5,919元之損害,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故以此為抵銷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114年5月16日(114)字第20250516001號函、轉帳傳票、交易紀錄、費用請款單、LiAD廣告檔期表、存摺影本、媒體表格、薪資清冊、轉帳查詢、加班申請表、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至93頁、第105至157頁)。查被告員工雖於114年2月14日寄送電子郵件表示:「現階段的設計成果仍與品牌形象存在較大落差,未能充分展現應有的專業度與質感,這與我方的期待有明顯差距。」(見本院卷一第87頁),然該電子郵件未具體指明所謂設計成果與品牌形象間之落差為何,且斯時距離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僅經過6個工作天,距系爭活動舉辦日尚餘2週,仍屬籌備期間,兩造間就視覺設計為磋商修改,尚屬正常。再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61頁),可見原告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之114年1月23日即已提出主視覺設計之圖檔,被告員工則於翌(24)日表示將以原告提出之2種視覺設計分別用於系爭活動會場之個別區域,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立後則持續以簽約前提出之主視覺設計為基礎,因應被告提出之要求為相應之調整、修正。衡酌就公關宣傳活動現場之布置、物品等視覺、美術設計,本就可能依業主之需求為更動,故被告負責系爭活動之員工針對視覺設計內容提出想法及意見,事屬當然,且兩造關於視覺設計之對話中並未談及原告所提出之視覺設計有何根本性與被告品牌形象不符之問題,原告亦依被告意見提出最終之設計成果,且經被告員工於114年2月25日表示設計印刷物可以發包,尚難認原告就視覺設計部分之工作有何瑕疵。再者,被告就系爭活動既有負責與原告接洽之員工,該等員工縱因系爭活動準備事宜、設計相關物等事由加班並請領加班費,亦可能屬渠等原本職責範圍內衍生之工作時數,要難以該等員工加班之結果即推認係因原告就視覺設計工作之履行有瑕疵所致。另關於被告辯稱媒體邀約瑕疵部分,觀諸系爭契約之估價單就公關操作部分已載明「生活消費線」及「電視台邀約由品牌負責」(見本院卷一第25頁),堪認兩造合意由原告邀約之媒體未含娛樂線,且電視台部分應由被告自行負責。被告提出之LiAD廣告檔期表、媒體表格(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5頁)僅得證明立視公司及原告有自行邀請若干網路及電視台記者到場之事實,仍無法以此證明原告曾承諾應負責邀請娛樂線及電視台媒體。而原告就依約邀請生活消費、美妝線記者、媒體到場乙節,已提出LINE對話、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93頁),堪認原告已依約完成媒體邀約部分之工作。是被告未能舉證原告就視覺設計及媒體邀約之工作成果確有瑕疵,自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更無從與原告請求給付之款項為抵銷。

五、準此,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執行系爭活動,系爭活動業舉辦完畢,原告並已交付結案報告並寄送第2期款、追加款之發票予被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41萬2,650元,應屬可採。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2款約定,被告應於收到原告提供之結案報告及發票30日內,以電匯方式支付第二期款,而原告已於114年3月14日提供結案報告、於114年3月19日寄送發票予被告,被告就應給付剩餘款項之給付期限顯已屆至,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可。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11日送達予被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7頁),於是日對被告生送達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至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反訴原告未能舉證反訴被告就系爭活動之視覺設計、媒體邀約有何瑕疵,業如上述,反訴原告之請求,自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1萬2,650元,及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2萬5,91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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