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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8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戴于茜

  • 當事人
    黃心柔張俊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926號 原 告 黃心柔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昇 複 代理人 黃姿婷 被 告 張俊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19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5,1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14年6月5日16時24分許,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155巷由東向西行駛入龍江路時,因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進而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交超維汽車內湖廠修復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3,000元(包含:工資64,437元、零件71,753元、稅額6,810元),原告遂先委請所任職之訴外人鼎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先行協助代墊系爭事故修復費用143,000元,並約定後續原告應返還鼎盛公 司所代墊之修復費用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2項及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00元,及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經送超維汽車內湖廠修復後由原告所任職之鼎盛公司代為墊付修復費用,另約定後續原告應返還鼎盛公司所代墊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4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9至5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是依上揭規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64,437元、零件71,753元、稅額6,810元等情,業據提出結帳工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則至114年6月5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 實際使用5年6月,則零件75,341元部分【以未含稅費用71,753元計算含稅後之9,759元(計算式:71,753元×1.05=75,34 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之】,於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7,53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 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5,196元【計算式:工資67,659元(計算式:未含稅費用64,437元×1.05=67,65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零件7,537元=75,19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75,196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 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9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原告雖主張本件 遲延利息應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14年6月5日起算等語,惟民 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並非因系爭事故受有金錢被侵奪之損害,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6月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要屬無憑,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5,196元,及自11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林碧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341×0.369=27,8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341-27,801=47,540 第2年折舊值    47,540×0.369=17,5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540-17,542=29,998 第3年折舊值    29,998×0.369=11,0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998-11,069=18,929 第4年折舊值    18,929×0.369=6,98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929-6,985=11,944 第5年折舊值    11,944×0.369=4,40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944-4,407=7,53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7,537-0=7,537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原告預付合    計       2,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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