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140號
- 原告
- 林李文琪
- 被告
- 龍翔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龍翔霖(原名龍詳舜)與暱稱『彤彤』、『路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李文琪,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並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林李文琪陷於錯誤,113年2月26日15時0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面交新臺幣30萬元予被告龍翔霖,被告龍翔霖以假名王財碩出示偽造之文件(現金繳款收據1張(「海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用以取信林李文琪,導致受有損害,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被告業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43號判決被告龍翔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有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1、18頁),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19日(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173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本院不受拘束,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0萬元 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