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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9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蕭如儀
  • 法定代理人
    余嘉偉

  • 原告
    笙華生命美學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潘兪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188號 原 告 笙華生命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嘉偉 訴訟代理人 吳孟融律師 賴翰立律師 林奇賢律師 被 告 潘兪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伍惠月殯葬禮 儀服務規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故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8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 伊處理訴外人即被服務人伍惠月喪葬禮儀服務相關事宜,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萬5,400元,伊業於114年8月7日依約提供全部殯葬禮儀服務規劃,然被告僅給付2萬0,070元,迄尚餘尾款28萬5,300元未為給付,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 第490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8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乙同意簽訂本契約時繳交 契約簽訂金額50%作為訂金並同意於治喪出殯結束後,甲、乙雙方簽訂殯葬禮儀服務完成確認書並於七日內以(現金匯款)方式給付殯葬禮儀服務規劃契約費用尾款給予乙方(即原告)。」(見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應於伍惠月治喪出殯結束後給付尾款予原告。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57至62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8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17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於114年9月27日對被告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8萬元,及自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40元 合    計       3,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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