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188號
- 原告
- 笙華生命美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嘉偉
- 訴訟代理人
- 吳孟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賴翰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奇賢律師
- 被告
- 潘兪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伍惠月殯葬禮儀服務規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8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處理訴外人即被服務人伍惠月喪葬禮儀服務相關事宜,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萬5,400元,伊業於114年8月7日依約提供全部殯葬禮儀服務規劃,然被告僅給付2萬0,070元,迄尚餘尾款28萬5,300元未為給付,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乙同意簽訂本契約時繳交契約簽訂金額50%作為訂金並同意於治喪出殯結束後,甲、乙雙方簽訂殯葬禮儀服務完成確認書並於七日內以(現金匯款)方式給付殯葬禮儀服務規劃契約費用尾款給予乙方(即原告)。」(見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應於伍惠月治喪出殯結束後給付尾款予原告。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57至62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8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17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於114年9月27日對被告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及自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840元 合計 3,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