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35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234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陳秋樺
被告
柳怡安
訴訟代理人
莊盛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4,37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40元,其中新臺幣2,67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4,377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3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A車),在新竹縣○○鎮○道0號公路北向74公里600公尺處,不慎追撞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原告所有系爭B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辦理出險,已由富邦產險公司直接支付修車費給修車廠而修復系爭B車,但原告仍受有系爭B車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修車期間交通費1萬7,673元、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費7,000元,共計27萬4,673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萬4,67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4,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事故被告應有過失,但被告否認系爭B車之車價貶損25萬元,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部分,原告始得請求。原告修車期間交通費部分,應以大眾交通工具計算為合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於114年3月23日16時55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國道3號公路南往北行駛中線車道,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公路北向74公里600公尺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系爭A車前車頭撞擊前方同車道系爭B車後車尾而肇事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4年9月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40015249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61頁),且被告對其過失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過失撞擊系爭B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B車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而回復原狀,亦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原狀外,倘修復後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就超過必要修復費用部分之差額範圍內,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交易性貶值。

②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致毀損,辦理出險由富邦產險公司修復後,系爭B車交易價值仍減損25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記載:「牌照號碼BKX-0517。廠牌型式:BMW 320ISEDAN MX 1998c.c.。出廠年月:2023.06.。車種:自用小客車。鑑價金額:⒈該車經鑑價,其(領牌後)於民國114年3月間正常行情車價約為新臺幣175萬元整左右為宜。(違規及積欠稅費未扣除)⒉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民國114年3月間之折價約為新臺幣25萬元整;當時(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新臺幣150萬元整左右為宜。(違規及積欠稅費未扣除)」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4年5月26日鑑定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經本院向富邦產險公司調取系爭B車維修單據及受損照片、維修照片後,送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再鑑定系爭B車於114年3月23日系爭事故受損後未修復時之車價,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為:「…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經事故撞損後,於114年3月未修復時之車價約為新臺幣128萬元整左右為宜。…」,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5年1月5日(115)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1頁),足見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毀損修復前所減少之價額為47萬元(計算式:175萬元-128萬元=47萬元)。

③又查,原告所有系爭B車係112年6月出廠,系爭事故發生後,富邦產險公司因保險契約支付訴外人鎔德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系爭B車修理費47萬7,707元,其中工資6萬4,239元、塗裝11萬6,130元、零件29萬7,338元之事實,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富邦產險公司114年12月12日函所附系爭B車受損照片、維修照片、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保險估價單、結帳單、統一發票、賠付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7至291頁、第309頁),堪信屬實,上開維修內容,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廠日112年6月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4年3月23日止,已使用1年10個月,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29,92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6萬4,239元、塗裝11萬6,130元,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1萬0,296元。是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毀損修復前所減少之價額47萬元(計算式:175萬元-128萬元=47萬元),扣除必要修復費用31萬0,296元,仍有差額15萬9,704元(計算式:47萬元-31萬0,296元=15萬9,704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就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毀損所減少之價額47萬元,於超過必要修復費用31萬0,296元部分之差額15萬9,704元範圍內,原告自仍得就其差額請求交易性貶值,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交易價值減損於15萬9,704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進廠維修,原告因此自114年3月23日晚間起至同年4月24日上午止,支出計程車費共計1萬7,673元之事實,被告雖有爭執,但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Uber乘車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103頁),另參以富邦產險公司114年12月12日函所檢附之結帳單記載工單成立日期為114年3月24日(見本院卷第288頁),再參以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上有鎔德股份有限公司所蓋動工日期為114年3月25日、完工日期為114年4月24日之戳章(見本院卷第105頁),堪信原告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有於114年3月23日晚間起至同年4月24日上午止支出計程車費共計1萬7,673元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萬7,67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鑑定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減損,原告支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費用7,0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4年5月26日鑑定函、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且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結果確實可作為兩造間爭議解決之重要參考,經核該費用乃原告為證明本件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於原告損害之一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系爭B車交易價值減損15萬9,704元、交通費1萬7,673元、鑑定費用7,000元,共計18萬4,377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4,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840元合計 3,84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109718 297338×0.369=109718 187620 000000-000000=187620 二 57693 187620×0.369×10/12=57693 129927 000000-00000=129927 註:元以下4捨5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9…」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