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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9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趙子榮
  •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煥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2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陳煥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及附表一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肆拾參元,及附表二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有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可稽。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70元 合    計       5270元 附表一(現金卡):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5萬9941元 95年1月22日起至95年2月21日止  9.8 95年2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20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表二(信用卡):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萬6404元 95年7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19.98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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