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9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戴于茜
- 法定代理人郭倍廷
-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群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2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林群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739元,及其中新臺幣48,893元自民國94年8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757元,及其中新臺幣49,315元自民國95年3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1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73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2,75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739元,及其中48,893元自民國94年8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及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7日起至95年6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1.98% 計算之違約金,及自95年6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 週年利率3.96%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14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庭當庭捨棄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 。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台北銀行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是原台北銀行及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3月4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是被告得自原告核准日起,於原告所核准之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借款,約定貸款利率按每日日終動支餘額,依月息1.65%(即週年利率19.8%)計算,並應按月攤還 本息,如有任何1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4年8月20日止 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被告另於92年3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5年3月18日止 共消費簽帳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按期給付,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共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 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180元 合 計 6,1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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