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264號
- 原告
- 馬郁雯
- 訴訟代理人
- 謝承諺
- 被告
- 林冠仰
- 訴訟代理人
- 高麗芬
林慶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對被告涉犯妨害名譽之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6085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為偵查。於偵查中,兩造分別委託訴外人謝承諺、陳樹村律師及甘連興律師為代理人,就系爭案件於民國114年5月1日在被告方所指定之處所進行和解協商,經兩造合意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兩造均就系爭案件所涉及之一切(包含但不限於案件內容、和解金額)負有保密義務等作為和解條件,後由被告於系爭案件之代理人甘連興律師當場繕打,經確認內容無誤及簽訂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書)後,原告撤回系爭案件告訴,且經臺北地檢署於114年5月12日以114年度偵緝字第974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合先敘明。然於114年7月24日,經訴外人謝承諺發現,有一身份不明之人,分別於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rudywei)、Instagram(帳號:rudywei)、Facebook(帳號:RudyWei)張貼相同內容之貼文共計3則,該貼文內容描述:「警告身在國外的友人們!前往不要嘴台灣綠的政治人物…這樣你就會被通緝了!!…」云云,並佐以系爭處分書之圖片,檢視貼文上方清楚揭露告訴人姓名及住所地之地址,然系爭處分書係由臺北地檢署所作成,除公務機關外,應僅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謝承諺所持有。又於社群軟體Fecebook貼文下方,有一帳號「JosephLin」留有多則留言,包含:「告訴人跟被告還有地址都麻煩消掉…」、「哥拜託把JosephLin跟馬記者的姓名碼掉不好意思…」等,故可知系爭處分書應係由該名帳號為「JosephLin」之人提供予訴外人魏一帆。系爭處分書內文即記有:「…被告林冠仰…以暱稱『JosephLin』…」,故可知系爭處分書即係由被告提供予該身份不明之人「RudyWei」。兩造於系爭和解書所訂第2點已明示:「…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就本案所涉及之一切(包含但不限於案件內容、和解金額),不得已任何形式公開或為轉述,違反者應賠償前項所訂二倍之違約金。」,是被告顯未履行合約所訂之義務,故原告依前開約定及民法第250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案件係因被告與原告於網路上發生言語小爭執,警方因被告當時人身在國外,以通緝方式處理,被告基於出入境工作之需要,選擇認錯並配合原告要求之高價以12萬元賠償,並以節省司法資源,而非法院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接獲通知提醒網路文章之張貼問題後,即刻聯繫訴外人魏一帆要求下架,訴外人魏一帆亦立即配合原告要求隨即下架並道歉。訴外人魏一帆原意僅為提醒友人注意網路言詞避免造成不必要衝突的警世文,並無議論原告,且相關內容並無違反善良風俗,亦無不法意圖。被告以為當初不慎的小衝突在未進入法律程序願意應原告要求付出高額賠款且並無授權他人張貼網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令,實無理由且亦無能力再支付高額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案件簽訂系爭和解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系爭處分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系爭和解書第1點及第2點約定:「甲方(即被告)願意支付乙方(即原告)12萬元。…」、「…甲乙雙方就本案所涉及之一切(包含但不限於案件內容、和解金額),不得已任何形式公開或為轉述,違反者應賠償前項所訂二倍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頁)。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第2點約定,故依約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貼文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3頁)。又被告於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陳稱:「魏一帆是我們的朋友,他常常來我們家,我們不知道他為什麼會有不起訴處分書,可能在桌上看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參酌爭處分書係由臺北地檢署所作成,除臺北地檢署外,應僅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謝承諺所持有,而訴外人魏一帆係被告之友人,系爭處分書經訴外人魏一帆在網路上公開張貼等情,堪認系爭處分書係自被告處直接或間接取得,故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第2點之約定,是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6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