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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9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陳逸倫
  •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薛弘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32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渝淇 被 告 薛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59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期間自109年9月4日起至115年9月4日止,借 款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計0.575%計算(本件合計2.295%);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7月3日止,尚積欠 本金258,593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 付上開款項本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10元 合    計     3,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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