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9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
    戴于茜
  •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 原告
    陳信富
  • 被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338號 原 告 陳信富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91年8月3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3、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票債權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38948號確定裁定及臺南地方法院105年6月1日南院崑105司執實字第502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346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91年8月3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前經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票字第38948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被告並持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023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梁來祥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前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8346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於90年5月9日取得系爭本票,執票人並於91年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然卻未於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以中 斷時效,而直至107年方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是債權人自90年5月9日過後到107年2月2日之間並無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紀錄,請求權時效 不中斷,系爭本票債權於93年5月8日時效完成,本件已逾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告拒絕給付,且就利息部分,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亦隨之消滅;又系爭本票背面有訴外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之公司大章,應為背書之用印,故而92年11月17日太設公司更名為茂豐公司。太設公司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給茂豐公司,茂豐公司取得票據為期後背書,而茂豐租賃公司於92年11月17日才設立登記,故茂豐公司一定是在92年11月17日當天或之後才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41條第1條規定,可見茂豐公司不論善惡 意都要繼受前手太設公司權利上的瑕疵,是原告所得主張時效抗辯事由,亦可對抗被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被告則略以:原債權人太設公司(後更名為茂豐公司)前以訴外人梁來祥、郭玉珠及原告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核發系爭本票裁定,而依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內容可知被告得向原告等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之金額,即應以7萬元及自91年8月31日起計算之利息;後前開債權經輾轉受讓,由被告取得本件債權,被告並於105年5月間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依當時請求金額,係以部分債權金額1萬4,153元及自91年8月31日起算之利息 為請求,經當次執行終結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再於114年4月間聲請強制執行,將債權本金擴張至得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即本金7萬元,並經鈞院前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惟因嗣後訴外人即保人郭玉珠與被告協商,並以7萬 元免除其個人保證責任,是此部分金額應充抵至債權,被告本次聲請執行之金額應有重新進行充抵之必要,充抵後利息起算日改自96年6月26日起算;系爭執行事件後經被告聲請 撤回而執行終結。至就原告主張時效抗辯部分,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係對債權人請求權之行使發生障礙事由,不僅請求權並未消滅,原債權亦未消滅,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仍就存在;退步言之,縱使被告之債權部分有罹於時效之情,利息債權之時效和本金請求權之時效為個別獨立計算,就為時效抗辯部分,被告仍得獨立請求;又縱使最後被告之本票債權仍遭判定時效已消滅,然亦僅請求權罹於時效,債權仍就存在,被告仍有極大的誠意與原告進行協商加以節省司法資源及兩造時間財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 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 第1項、第14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 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 ㈡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0年5月9日且未記載到期日乙節,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是依票據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即自90年5月9日起 算3年即至93年5月8日止不行使票據權利,時效即屬完成。 又系爭本票雖於91年間經原債權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 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然在相隔超過逾6個月後之105年間始經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為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顯然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甚為明確。而被告既已自 陳對系爭本票之中斷時效事由,除系爭債權憑證及其上加註之執行情形外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從而,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主張時效抗辯,則原告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債權未罹於時效,且其尚得請求5年之利息等語,並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7萬 元,及自91年8月3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地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90年5月9日 陳信富 台北市○○○路0段000號3樓 777,600元 無記載 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付 K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王宇彤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9…」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