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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
    趙子榮

  • 當事人
    怡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怡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傳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之不合法情形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於同年6月10日送達 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上訴自屬不合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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