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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9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蕭如儀
  •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李雨璇(原名:李惠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4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李雨璇(原名:李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簽訂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被告與荷蘭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荷蘭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再於97年11月7日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富邦公司又於104年6月25日讓與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宜泰公司復於104年8月4日讓與原告,依上開說明,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19.9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02年11月21日止共繳款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經抵充後,尚欠17萬8,842元未為清償。荷蘭銀行嗣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予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又讓與予富邦公司,富邦公司再讓與予宜泰公司,宜泰公司復讓與予伊,並均依法公告,是上開債權均已合法移轉予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銀行NU SKIN認定VISA卡申請表格、系爭契約 、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字第88741778號函、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60元 合    計         4,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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