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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50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葉藍鸚

原 告
蔡宛芬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被 告
彭永吉
(現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3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欣」、「往事清零」、「一吋山河」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系爭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取之所詐得現金款項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雅雯」介紹原告加入投資群組,並對原告佯稱:可使用「口袋e行動」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30日11時44分許,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地點),將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交付依「一吋山河」之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被告並佩戴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欣公司)工作證(下稱系爭工作證),佯為財欣公司員工,向原告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財欣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紙(下稱系爭憑據)給原告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財欣公司及原告,被告收款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隱匿不法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3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9月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同年9月30日11時44分許持系爭工作證,至系爭地點向原告收取現金300,000元,再將系爭憑據交與原告,被告收款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致原告受有300,000元之損害,且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7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1-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審查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加入系爭詐騙集團而擔任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依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系爭地點向原告收取300,000元,被告收取款項再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致原告受有300,000元之損害,被告係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300,00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3日(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328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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