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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9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戴于茜

  • 當事人
    馬幽梅呂雲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548號 原 告 馬幽梅 訴訟代理人 王亮萱 被 告 呂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遭詐騙,112年1月16 日將50萬元匯入以誠泰旺有限公司籌備處申辦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經檢察官查證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由訴外人王世宬管理,且王世宬確有參與詐欺相關犯行,遭追加起訴;被告為系爭帳戶所有人,將系爭帳戶交由王世宬使用,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因被告過失未對自己所有之帳戶盡管理責任,使王世宬得以藉機使用其帳戶詐騙他人,導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和王世宬以25萬元達成和解,是為聲明之減縮;檢察官雖認被告沒有刑事責任,然被告沒有認真管理其帳戶,隨隨便便開個帳戶就把帳戶給別人,也不管別人怎麼使用這個帳戶,政府都有宣導帳戶需要審慎管理,被告隨意開公司、隨意把帳戶給別人,造成別人遭詐騙的風險提高,責任上說不過去,是於被告應該要對以自己名義開的帳戶有盡一般管理義務之情形下,被告應就本件詐騙事件負責,且錢確實有進入系爭帳戶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略以:我刑事案件被判無罪,而且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調取的錄影帶內領錢的人也不是我;我在飯局跟王世宬認識,因為開刀身體不好又在工作,王世宬問我要不要投資,我就聽他講,但錢我真的一毛都沒有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損害者,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是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而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所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成立,則以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侵權行為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而同條第2項規定僅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 加害人就其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然關於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僅無須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有類型上之區分,然在侵權行為方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所謂「抽象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應就被告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 ㈡經查,原告前以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並將50萬元轉帳至系爭帳戶為由,對被告提起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罪嫌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50662號、112年度偵續字第493至496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具狀聲請再議,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3386號處分書(下稱系爭高檢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此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系爭高檢處分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案件卷宗核對無訛。觀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固有原告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轉帳5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惟觀被告在前開偵查案件之陳述、所提資料及王世宬之陳述,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取款印鑑係由合夥人即財務王世宬保管等語,核與王世宬於112年11月7日訊問筆錄時陳稱:系爭帳戶在我這裡保管,帳戶是被告辦的,但是是公司名字,都是我在負責公司業務項目,被告只負責幫我設立公司和節稅,對外業務和財務都是我負責等語大致相符,並另有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頁面、商務辦公室契約書、誠泰興有限公司111年12月至112年1月份交易USDT統計 表、採購USDT數量表、銀行匯款單、建築物使用同意書、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開戶/各項業務申請書等件附卷為證,是 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從而,於系爭帳戶實際保管者為王世宬、誠泰旺有限公司對外業務和財務均由王世宬負責而屬實質負責人之情形下,非得僅以原告於詐騙集團施以詐術而將50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原告之情事,且無從認定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合夥人即公司財務即王世宬保管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此外,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依其個人之教育或生活經驗,可認被告尚未盡注意義務之事為舉證,僅主張其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等語,本院無從逕認被告已違反應負之注意義務,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責任,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請求被告 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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