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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57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藍書怡
被告
謝俊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御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昀汞車隊主控」、「鯊魚」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約定可獲取月薪2萬5,000元之報酬,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茹」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以現金面交儲值方式入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7日13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來,自稱「黃佑勳」之被告,被告並交付蓋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簽有「黃佑勳」署押之收據1紙予原告而行使之,被告再將所收取款項放在「昀汞車隊主控」指定之地點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受有500,000元之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13-2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日(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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