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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9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詹慶堂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松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59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王筑萱 被 告 陳松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叁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仲信資融公司為存續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對被告之債 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18日向安泰銀行申請借款新臺幣480,000元,安泰銀行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安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長 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管公司),長鑫資管公司將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用公司),亞洲信用公司將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資管公司),新歐資管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告、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資料、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聲明書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920元 合    計       5,9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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