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592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鍾文瑞
- 訴訟代理人
- 王筑萱
- 被告
- 許來春即許金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金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金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許金田於民國94年1月11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元,且與安泰銀行立有信用借款契約書,並約定應收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若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時,無須經通知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繼承人許金田自94年1月17日撥款後即未依約還款,至94年2月17日尚積欠240,000元未還,嗣經安泰銀行將前揭對被繼承人許金田之債權於94年7月28日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又長鑫公司於95年7月28日再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則另於100年1月13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則另再於100年5月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又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有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告報紙影本附卷可稽,是立新公司及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作為全部債權讓與通知,又許金田前於111年8月16日死亡,被告為許金田之法定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金田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情,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4日(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320元合計 3,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