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9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江宗祐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吳櫂財(原名:吳天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59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余成里 被 告 吳櫂財(原名吳天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7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495,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1月11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將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將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復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所有權利義務,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050元 合    計        6,050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9…」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