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610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鍾文瑞
- 訴訟代理人
- 陳鴻瑩
- 被告
- 岳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29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19,2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安泰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安泰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0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00元,利率前3個月按年息3%固定計算,自第4個月起按年息12%固定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219,299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而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對被告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7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1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0年5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25日與原告合併,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安泰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9,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合計3,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