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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6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林振芳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小毛早餐店等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共同被告小毛早餐店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該部分之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毛柏鈞原獨資經營商號小毛早餐店,於民國110年7月21日以商號名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而簽立借據,惟被告毛柏鈞僅依約還款至113年5月,經催告後,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餘款270,173元未清償,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項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

三、經查,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應認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應屬同一權利主體;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兩者主體當為不同,該商號於變更負責人前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仍歸屬於原商號負責人(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蓋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然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查原告起訴僅列「小毛早餐店」未列其負責人為被告,依前揭規定小毛早餐店並無當事人能力,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應命其補正。又小毛早餐店已變更負責人為王姿鈞,並已歇業在案,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是「小毛早餐店」業已為另一權利主體,原告起訴請求主張與小毛早餐店間有借款債務關係,均應歸屬於前負責人即被告毛柏鈞,不生由王姿鈞承擔毛柏鈞之債務,併此敘明。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小毛早餐店當事人能力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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