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9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趙子榮
- 法定代理人簡志明、楊琨祺
- 原告陳銘杰
- 被告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法人、黃華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664號 原 告 陳銘杰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被 告 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琨祺 被 告 黃華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909號所示本票,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64萬2880元(計算 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6萬7605元,原 告繳納6萬3978元,尚應繳納36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33萬2200元) 1 利息 488萬7850元 114年6月20日 114年11月11日 (145/365) 16% 31萬679.78元 小計 31萬679.78元 合計 564萬2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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