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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9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
    趙子榮
  •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楊琨祺

  • 原告
    陳銘杰
  • 被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法人黃華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664號 原 告 陳銘杰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被 告 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琨祺 被 告 黃華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909號所示本票,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64萬2880元(計算 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6萬7605元,原 告繳納6萬3978元,尚應繳納36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33萬2200元) 1 利息 488萬7850元 114年6月20日 114年11月11日 (145/365) 16% 31萬679.78元 小計 31萬679.78元 合計 564萬2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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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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