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668號
- 原告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漢
- 訴訟代理人
- 江文儒
- 訴訟代理人
- 駱禹丞
- 被告
- 黃文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於民國113年2月28日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與民生西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行駛,適有訴外人林子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超速行駛自上開路段對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子馨人車倒地,受有左腳腳掌粉碎性骨折、足趾五趾截趾、左下肢大腿骨折等傷害。原告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57,132元予林子馨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理服務網駕照現況查詢、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總表、醫療費用證明單、看護證明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保險法第7條及第29條第1項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駕照已遭吊銷,且原告已賠付657,132元予林子馨,均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依法賠付被害人林子馨657,132元後,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林子馨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關於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並佐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系爭車禍事故之肇因為:被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林子馨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經審酌系爭車禍事件後,認林子馨應負擔50%之過失、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費用應為328,566元(657,132×50%)。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8,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490元合計 4,4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