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9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戴于茜
- 法定代理人郭倍廷
-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蔡智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6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蔡智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37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8日起至民 國95年1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1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482元,及其中新臺幣55,975元自民國95年4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4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9,03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48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 文。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台北銀行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民國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112年12月8日經授商字第1123023463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原台北銀行及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6月3日與原告成立富邦發現金卡使用契約,並於額度內循環使用。雙方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亦同,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3%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100元,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累計至94 年12月7日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又被告另於93年2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5年4月6日止共消費簽帳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共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發金卡申請書、繳息明細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440元 合 計 6,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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