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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9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徐千惠
  •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林政揚

  • 原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宏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湯健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790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童威齊 被 告 宏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揚 被 告 湯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50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5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171,006元及遲延利息,嗣後因僅請求依約一次到 期之租金,而已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507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宏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邀同被告湯健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商用筆電5台(型式:B1508CEAE_T -0011A1135G7,製造廠商:ASUS,廠牌:ASUS,下合稱系爭電 腦),約定由原告出資以109,499元購入後,出租與被告宏茂 公司,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115年9月19日止(共36期)、租金為每月3,050元,系爭契約並約定承租人對 任何1項付款義務到期不履行者,以違約論,並應1次給付剩餘未付租金總額予出租人。然被告宏茂公司自114年2月(第16期)起便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原告61,507元(計算式:3,050×20【第17至第36期】+507【第16期尚欠租金餘額】=61,507 ),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該等主張內容相符之系爭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存證信函暨回執、統一發票、銷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情節。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堪以認定。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507元,即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前揭61,507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7日(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1,507元,及自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9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黃子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54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61,507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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