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791號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慶章
- 原告
-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震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芠薈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勝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欣儀
- 被告
- 栢鼎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佳慧
- 被告
- 阮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栢鼎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栢鼎公司)應將KONICA MINOLTA/M-C224E彩色影印機壹台(含國內鐵桌、雙面送稿機、傳真單元)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栢鼎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栢鼎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次查,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栢鼎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栢鼎公司)應將KONICA MINOLTA/M-C224E彩色影印機1台(含國內鐵桌、雙面送稿機、傳真單元)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新臺幣(下同)55,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20,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栢鼎公司應將KONICA MINOLTA/M-C224E彩色影印機1台(含國內鐵桌、雙面送稿機、傳真單元)返還原告震旦公司。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35,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13,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減縮訴之聲明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栢鼎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⑴,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KNONICA MINOLTA/M-C224E 彩色影印機乙台(內含雙面送稿機、傳真單元,契約編號:00000000),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10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11日止,共36期,每期租金1,425元,詎被告栢鼎公司自第32期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震旦公司遂於113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栢鼎公司給付租金,然被告栢鼎公司仍拒絕支付,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⑴、⑹款約定,系爭租約⑴即提前終止,依系爭租約⑴第5條第3項第⑴款約定,被告栢鼎公司應給付第32-36期之已到期未付租金7,125元(計算式:1425×5=7125);被告栢鼎公司又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⑵,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KNONICAMINOLTA/M-C224E 彩色影印機乙台(內含國產鐵桌、雙面送稿機、傳真單元,契約編號:00000000,《下合稱系爭標的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3日起至115年1月2日止,共36期,每期租金1,425元,詎被告栢鼎公司自第17期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震旦公司遂於113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栢鼎公司給付租金,然被告栢鼎公司仍拒絕支付,依系爭租約⑵第5條第1項第⑴、⑹款約定,系爭租約⑵即提前終止,依系爭租約⑵第5條第3項第⑴款、第2項約定,被告栢鼎公司應返還系爭標的物,及給付第17-22期之已到期未付租金8,550元(計算式:1425×6=8550),並應給付相當於第23-36期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19,950元(計算式:1425×14=19950),合計35,625元(計算式:7125+8550+19950=35625)。
㈡被告栢鼎公司與原告金儀公司於系爭租約第1條第1項約定,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標的物之耗材及零組件,並依影印張數計張收費,計張費用每1個月為1期,每期計張基本費465元,可影印基本張數黑白A4 500張/彩色A4 100張,超過基本張數時黑白A4每張0.315元,彩色A4每張3.15元,詎被告栢鼎公司於系爭租約⑴自第32期起未依約給付計張費用,原告金儀公司遂於113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栢鼎公司給付計張費用,然被告栢鼎公司仍拒絕支付,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⑴、⑶款約定,系爭租約⑴即提前終止,依系爭租約⑴第5條第3項第⑴款約定,被告栢鼎公司應給付第32-36期之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3,580元(計算式:858+698+500+827+397=3580);又被告栢鼎公司於系爭租約⑵自第17期起未依約給付計張費用,原告金儀公司遂於113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栢鼎公司給付計張費用,然被告栢鼎公司仍拒絕支付,依系爭租約⑵第5條第1項第⑴、⑶款約定,系爭租約⑵即提前終止,依系爭租約⑵第5條第3項第⑴款、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栢鼎公司應給付第17-22期之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3,536元(計算式:465×4+572+1104=3536),並應給付相當於第23-36期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之違約金6,510元(計算式:465×14=6510),合計13,626元(計算式:3580+3536+6510=13626)。
㈢被告阮冠文為簽約時之被告栢鼎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應就系爭租約⑴、系爭租約⑵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爰依系爭租約⑴、系爭租約⑵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⑴被告栢鼎公司應將系爭標的物返還原告震旦公司。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35,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13,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⑴暨附表標的物及計張費用、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系爭租約⑵暨附表標的物及計張費用、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合約編號144444)、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合約編號153924)、永春郵局第000811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7-54頁),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⑴被告栢鼎公司應將系爭標的物返還原告震旦公司、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35,625元、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13,626元,均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7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⑴被告栢鼎公司應將系爭標的物返還原告震旦公司、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35,625元,及自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13,626元,及自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