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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80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戴于茜

原告
楊蘭惠
訴訟代理人
唐琬如
被告
蔡宗學
訴訟代理人
楊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34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1,3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6,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1、4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9時50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行駛原第232號副(現已改為忠孝幹線)公車路線,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懷寧街口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適當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免因緊急煞車,而致所駕駛系爭大客車上所載之站立乘客發生站立不穩跌倒的危險,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前方暫停之自用小貨車,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適當距離,因而緊急煞車,致車上站立之乘客即原告因緊急煞車而站立不穩跌倒(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雙側肩膀旋轉肌袖破裂、右肩肩胛下肌腱完全斷裂合併肱二頭肌長頭肌腱內側脫位、右肩棘上棘下肌腱完全斷裂、左肩棘上肌腱完全斷裂等傷勢。另就被告爭執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肩部位傷勢部分,因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當下是去急診為緊急醫療處置即確認有無骨折或重大傷害,當下醫師檢傷後認為為左肩挫傷,然亦認有複檢之必要,故排定後續行雙側肩膀超音波檢查而有其時序連續性。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98,549元,另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系爭事故覆議意見書雖稱原告未握緊扶手為肇事次因,然影像中可知其餘有握緊扶手之乘客亦因被告駕駛不當而跌倒,是系爭事故發生主因仍係被告駕駛不當所致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就北安聯合診所之3,500元診療費用不爭執,然就請求馬偕醫院醫療費用部分,除就其中7,020元不爭執,其餘原告於113年10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所支出之188,029元費用爭執,爭執原因為因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左側肩膀挫傷,對後續需要開刀部分是否因事故所致有質疑;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請原告提出休養或是請假證明;就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請依法審酌;另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部分以覆議意見書為據,即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大客車搭載乘客,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適當間距,見同向前方暫停之自用小貨車後緊急煞車,致車上站立之乘客即原告因緊急煞車而站立不穩跌倒等情,有本院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34、41至42頁)。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上情首堪認定。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謂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第645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雙側肩膀旋轉肌袖破裂、右肩肩胛下肌腱完全斷裂合併肱二頭肌長頭肌腱內側脫位、右肩棘上棘下肌腱完全斷裂、左肩棘上肌腱完全斷裂等傷勢,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當下是去急診為緊急醫療處置即確認有無骨折或重大傷害,當下醫師檢傷後認為為左肩挫傷,然亦認有複檢之必要,故排定後續行雙側肩膀超音波檢查而有其時序連續性,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98,549元等語,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1月9日、111年11月16日、113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手術紀錄、護理紀錄、超音波檢查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95、159至25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經查,經依聲請就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時之檢查部位、檢測工具、後續安排療程及被告所爭執之右肩傷勢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等情函詢馬偕紀念醫院,經該院以「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就診,主訴受傷後雙肩疼痛,當日X光顯示無骨折,但懷疑旋轉肌腱軟組織受傷,排程11月16日超音波檢查顯示雙側旋轉肌破裂,後續安排MRI確認。如病人於此事件之前無受傷,111年11月9日後無新的受傷事件,則可能11月9日事件有相關。」等情為回覆,此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4年6月6日馬院醫骨字第114000341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7頁);此外,經調閱原告系爭事故前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係因胃炎、胃潰瘍問題至馬偕醫院消化內科就診,因呼吸道感染、失眠、慢性蕁麻疹、足癬、上呼吸道感染、手肘膝蓋挫傷等問題至北安聯合診所看診。因感冒及成人健檢至集美診所就診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8頁)。另審酌卷附111年11月9日門診紀錄單,原告於就診時即有就雙肩疼痛一事主述,而於O(Objective)欄位載有「left shoulder pain.……right shoulder pain and limi ted」、於A(Assessment)欄位另有「Contusion of right shoulder,initail encounter」,而於當日安排下周之雙側肩袖肌群超音波檢查,原告並於111年11月16日遭診斷患有雙側肩膀旋轉肌袖破裂之情事。綜上,應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雙側肩膀旋轉肌袖破裂、右肩肩胛下肌腱完全斷裂合併肱二頭肌長頭肌腱內側脫位、右肩棘上棘下肌腱完全斷裂傷勢等情,業已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尚非無憑;被告徒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舉證,亦未就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98,549元,應屬可採。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固請求自111年11月9日起至112年5月9日止,每月以26,400元計算,共計6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主張,是以現有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原告已為舉證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憑。

⒊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而原告受有前述傷勢,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本件事故之起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4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0,000元為適當。

⒋從而,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58,549元(計算式:198,549元+60,000元=258,549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經該會提出覆議意見書記載略以:「……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A車(註:即系爭大客車)沿忠孝西路1段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點,A車減速煞停時,其車上站立之B乘客(註:即原告)重心不穩摔倒而肇事。併參酌A車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09:57:00-04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A車沿忠孝西路1段西向東最外側車道行駛,並見A車同車道前方有1案外小客車持續顯示右方向燈,兩車間距離逐漸接近,兩車距離由2組車道線長縮減為1組車道線長(1組車道線長10公尺,含線段長4公尺及間距6公尺)(右側中間畫面);09:57:02-08許見B乘客自A車前車廂站起並向A車後方行走,B乘客於A車後門刷卡機完成刷卡,將卡片收進包包(左側下方畫面及中間下方畫面),並見A車前方該案外小客車顯示煞車燈(見前方另有案外小貨車右轉),A車車身向左偏向,閃避前方案外小客車(右側中間畫面);09:57:09-13許見案外自小客車煞停,A車亦緊急煞停,B乘客重心不穩自後車門走道往前跌倒至前車廂走道上(左側下方畫面及中間下方畫面)。(四)復參酌上述影像及跡證顯示A車及B乘客之狀態,是以推析,A車疏未注意其前方案外車輛之行駛動態且未與其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後續採取煞停措施時,B乘客於其車廂內摔倒;是以,A車蔡宗學『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B乘客於車廂內行走或站立時,應緊握扶手或欄桿,惟B乘客自A車車廂內起立刷卡時,疏未緊握扶手或欄桿,致於A車煞停時,B乘客因重心不穩而摔倒;是以,B乘客楊蘭惠『未緊握扶手或欄杆』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5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2072號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爰審酌該鑑定覆議會係綜合判斷警方事故現場圖、照片、談話記錄、監視錄影畫面及系爭刑事案件卷附資料後製作前開鑑定意見書暨函文,是該會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自屬可採。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各情暨所調得卷證資料,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緊握扶手或欄杆之過失,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系爭事故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原告應負擔2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8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206,839元(計算式:258,549元×80%=206,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妥當。

㈣而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合計45,499元乙節,業據被告提出查詢頁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4頁),揆諸上開規定,該部分受領金額應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161,340元(計算式:206,839元-45,499元=161,34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1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340元,及自113年3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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