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844號
- 原告
- 全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維國
- 訴訟代理人
- 程才芳律師
- 被告
- 劉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臺灣全家便利商店之子公司,負責全家FamiPort相關電子商務開發與維運管理,並經營好賣+等開店平台之電商服務,提供一般賣家於「好賣+」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上申請註冊為會員於同意相關服務條款(下稱系爭服務條款)後,即可開始使用及販售物品,並由系爭平台提供相關金物流予賣家,被告為向伊申請使用系爭平台之賣家(賣場編號:7583),經由系爭平台刊登並販售商品,於民國113年3月26、27日,遭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執行網路監測時,查獲被告於系爭平台刊載販售「IQ機器、3DUO預購、AMMO火器、新蛋T只適用iluma機器、LEME加熱菸主機、LEME菸彈(原味)」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致伊遭新北市衛生局認定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裁罰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伊雖提起訴願救濟,仍遭衛生福利部駁回,因此受有繳納罰鍰40萬元之損害,爰依系爭服務條款第19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18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前開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服務條款、販賣商品頁面截圖、新北市政府函暨裁處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衛生福利部函暨訴願決定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56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堪可信實。
㈡又兩造既於系爭服務條款第10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19條第1項約定:「使用者承諾絕不為任何非法目的或以任何非法方式使用本服務,並承諾遵守中華民國相關法規及一切使用網際網路之國際慣例。使用者同意並保證不得利用本服務從事侵害他人權益或違法之行為,您在使用本服務受本條款之規範,必須遵循以下原則:⒈遵守中華民國有關的法律和法規。⒉不得為任何非法目的而使用;或不得徵求他人來執行或參與任何非法行為。」、「違反或不遵守任何服務條款將會導致本服務的立即終止,且不另行通知;本服務有權自行決定是否因為任何理由隨時拒絕提供服務給任何人。」、「因為任何第三方或是使用者違反本服務條款或是由這些條款組成的參考文件,或是使用者違反任何法律或侵害到任何第三方權利所致生之一切實質損害、名譽毀損等,針對任何的索賠或是要求,使用者同意賠償、捍衛和維護本服務、其母公司、子公司、關係企業、受僱人及相關人員,包含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即應同受前開約定之拘束,然查,被告仍於系爭平台上販賣加熱菸、菸彈等商品,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致原告受有遭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依菸害防制法第30條第1項裁罰400,000元之損失,自應依系爭服務條款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系爭服務條款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又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核屬選擇合併,其依上開訴訟標的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即毋庸再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服務條款,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1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