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9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江宗祐
- 當事人王彥博、好招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963號 原 告 王彥博 訴訟代理人 林碧雪 被 告 好招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維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 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4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於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北救字第92號裁定駁回在案。又原告固於114年12月2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50,000元,惟本院命其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逾期仍未為補正,有本院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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