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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郭麗萍
  • 法定代理人
    張永坤、蘇煜翔

  • 原告
    海陽海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有泉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98號聲 請 人 海陽海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坤 相 對 人 有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煜翔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60萬元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32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476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止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執票人係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 第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32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請求執行之債權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060,425元【含本金及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再加計程序費用3,000元、 執行費103,244元】,有該案執行命令1件在卷足佐,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參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至第 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 民事簡易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1年6月,共計5年2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5年6月,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591,617元(計算式:13,060,425元×5%×5.5=3,591,61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360萬元作為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邱已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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