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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0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李宜娟

聲請人
武裕國
相對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033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判決駁回其訴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5245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0331號卷宗查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033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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