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葉藍鸚
- 法定代理人邱奕甄
- 原告黃千祺
- 被告天福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志佑、吳正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黃千祺 代 理 人 黃逸哲律師 相 對 人 天福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甄 兼 代理人 陳志佑 相 對 人 吳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之日費旅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北簡字第10381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業經調卷查明,另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后附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999元(計算式:500+10499=1 0999),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999元 聲請人繳納合 計 10,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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