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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2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郭麗萍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黃浚祥
相對人
呈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冠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北簡移調字第84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第3項記載「訴訟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且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退還3分之2裁判費,其餘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10元 聲請人預納,兩造調解成立,扣除已退還聲請人裁判費2/3即1,607元(匯入金額需扣除匯費10元),其餘裁判費803元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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