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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4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陳逸倫

聲請人
康智毅
被告
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然此停止執行之規定,係為防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有結果前,發票人因強制執行受有損害,故發票人所提本案訴訟如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而應駁回者,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6176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244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業經本院以欠缺當事人適格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自難認有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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