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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陳仁傑

  • 當事人
    謝鈺筵時保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謝鈺筵 訴訟代理人 王婉嘉律師 相 對 人 時保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玖佰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五七號就聲請人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 本院一一四年度北簡字第六五六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時保寧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60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謝鈺筵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18,150元之範圍內,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又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24日、26日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執字第13005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檢閱在案。聲請人則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等語,並於114年7月14日依前揭主張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起訴繫屬乙節,亦經調取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656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檢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另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5年2個月,加上裁判送、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5年6個月,爰參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取其概數,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829,991元(計算式:3,018,150元×5%×5.5年=829,9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829,900元,是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829,900元為適當,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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