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林振芳
- 當事人蘇中正、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蘇中正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北簡字第7757號 )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26,701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4550號清償票款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77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二、本院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4042號債權憑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7,135元及遲延利息及執行費等,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455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 ,而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7757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 ,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價額經核定為1,133,504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 開債權總額於延宕期間之利息損失計算為226,701元(計算 式:1,133,504元×5%×4年=226,701元),則聲請人就停止執 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226,701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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