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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江宗祐

  • 當事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葉錦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葉錦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葉錦蓉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北簡字第八三九一號給付租金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嚴立煌已過世,為利訴訟之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僅設董事長1人,別無其他董事,而相對人之 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嚴立煌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死亡, 有戶籍資料可稽(見限閱卷),是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惟為免訴訟久延致生損害於聲請人,本件應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為訴訟之必要。又本院審酌葉錦蓉為相對人之監察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限閱卷),且葉錦蓉對於相對人之經營、財務應較熟稔,能確保相對人之訴訟上權利,選任葉錦蓉在本案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係屬適當,爰選任葉錦蓉於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8391號 給付租金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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