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5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47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江宗祐

聲請人
麗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楷升
相對人
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柏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李柏葳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北簡字第五○○○號給付貨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人選均無意見,為使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請法院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僅設董事長1人,別無其他董事,而相對人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李政憲已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可稽(見限閱卷),是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惟為免訴訟久延致生損害於聲請人,本件應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為訴訟之必要。又本院審酌李柏葳為相對人原董事李政憲之長子,其就兩造間債務亦應知悉,且尚無有何不利於當事人之情事,應能確保相對人之訴訟上權利,是選任李柏葳在本案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係屬適當,爰選任李柏葳於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5000號給付貨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