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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47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江宗祐

聲請人
麗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楷升
相對人
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王永茂律師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北簡字第五○○○號給付貨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墊付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人選均無意見,為使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請法院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前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51條第1、5項、第52條規定自明。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僅設董事長1人,別無其他董事,而相對人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李政憲已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可稽(見限閱卷),是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惟為免訴訟久延致生損害於聲請人,本件應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為訴訟之必要。又本院依臺北市律師公會登載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名冊,經詢問王永茂律師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審酌王永茂律師具法律專業資格,其應能於訴訟中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本院認由其擔任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另就王永茂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本院參酌上開規定,考量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之繁雜程度,暫認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000元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先行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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