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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陳家淳

  • 當事人
    李璋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李璋祺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伍拾參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八七八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李璋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北簡字第九五一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再按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亦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5706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其對聲請人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7,264元,及其中7萬9,676元自民國95年4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987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4年10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於系爭債權、訴訟費用4,869元之範圍 內,收取對第三人台北東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東麗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3分之1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並於114年10月8日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執行,而新竹地院則於114年10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禁止第三人水之 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扣押,並依該命令移轉於相對人,本院再於114年10月23日 核發移轉命令,命聲請人對台北東麗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超過2萬4,455元)部分,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內移轉於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嗣聲請人以系爭債權係發生於95年至104年間,聲請人從 未收受任何通知,並不知悉有本件債務存在為由,於114年11月10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經 本院以114年度北簡字第95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 案。而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雖已核發移轉命令,然執行程序應尚未終結,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 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 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 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法定遲延利息即1萬7,453元【計算式:8萬7,264元×5%×4年=1萬7,453元,元以下4捨5入】,為相 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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