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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7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羅富美

聲請人
元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元愷
送達代收人
林思岑 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0
相對人
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新屋忠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0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68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915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14年度司執字第1768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及114年度北簡字第9155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再按就本票強制執行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後,經債務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事件,核與未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前之免為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事件不同。蓋前者債務人之財產既經債權人聲請法院予以查封,債務人已無從再為處分(脫產)之行為;而後者因債務人之財產尚未經債權人聲請法院為查封,債務人有隨時再為處分之可能,因此在酌定債務人之擔保金額時,兩者所據以衡量之標準,應有所不同,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514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聲請人所有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建物及坐落基地持分、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萬分之293,並扣押聲請人對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後,經聲請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在該訴訟判決確定之前停止對其已受查封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4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為12萬0,055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審酌面額1470萬元之系爭本票係兩造間承攬工程之履約保證本票,原告已先於113年11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124萬5,506元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由本院114年度建字第11號審理中等情,認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以80萬元為適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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