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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林振芳

  • 當事人
    林立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林立基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第三人異議之訴(114年度北簡字第10484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6,35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8052 號清償債務事件,有關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新守護保本定期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北簡字第1048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14年度北簡 字第10484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8052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關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新守護保本定期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卷宗審酌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審酌上開保單之保單解約金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81,751元,而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 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2月、2 年6月,共計3年8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估計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 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於延宕期間之利息損失)計為36,350元(計算式:181,751元×5%×4年=36, 350元),是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36,350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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