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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47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振芳

聲請人
李立賢
相對人
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113北簡字第13008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洪福祥(住○○市○○區○○街00○0號1樓)於本院113北簡字第13008號返還車輛事件,為相對人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現已廢止,且相對人公司董事洪國順已於民國110年7月1日死亡,大昌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故本件恐有延誤之虞,爰聲請選任大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登記之唯一董事洪國順已於110年7月1日死亡,且相對人現無登記負責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限閱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70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洪國順之法定繼承人除洪筱薇已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為李淑娟、洪福祥、洪福海、洪福仁及洪筱萱,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足稽(見限閱卷);本院認依洪福祥年齡、教育程度,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則由其代理相對人進行本件訴訟,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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